而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重大问题均由执政党决策,且党管干部,党对军队实行绝对领导和直接指挥。
如调解导致行政诉讼撤诉率高,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会越来越少,法院和法治的权威可能会进一步下降等。司法是法治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考察西方经验改进我国行政审判的过程中,不能只是关注审判体制和程序等形式上的内容,更要分析其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社会效果,还须充分考虑与中国现实的对接和融合问题。
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瞩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但是,我国的法治之路是否一定要遵循西方法治模式呢?历史证明,法治是一种相对人治更具优越性的治国方略,是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和发展而不断生长起来的,但却是全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在对待法律移植问题上,仅从形式上考察远远不够,必须进行合目的性的借鉴与甄别。实体审查则主要针对调解协议,即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此相比较,恰恰是在对抗式行政审判理念发源地的西方国家,反倒逐渐开始在行政审判中探索和适用调解机制。
(2)行政机关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无权自由处分行政权,而调解制度仅适用于那些完全有处分自己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另外一个不容轻视的方面,便是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但必须与前述的次数限制结合起来。
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撤诉申请。而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改变以及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问题,基于司法的被动性而认为不该审查。(三)法院对撤诉申请审查应遵循什么程序《行政诉讼法》第51条赋予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的权力和义务。二是该规定不符合诉权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
但是,《若干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虽然行政诉讼调解的结果并不一定均以撤诉结案的方式表现出来,协调协议、行政机关的履行以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甚至包含协调内容的一定的判决等,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的形式,但无疑,原告撤诉是较为理想的形式。
[15]具体一点讲,相当于规制性的行政指导。有学者认为,起诉是一种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了。[13]再次,第三人无异议何以成立。法院依法行使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职能,这既是其权力也是其义务。
因此,首要的问题是法院对撤诉申请审查什么。这无论从将要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还是将有可能引起新的诉讼的角度讲,其理由同样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1990年9月召开的首次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安徽省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一份报告称:当前,行政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现象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撤诉案件占相当的比例。裁判有时不一定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还有可能激化矛盾。
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在特定的时间内我国各种社会矛盾凸现。即使在审理程序中当事人提出要求的,也应当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
[17]参见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83~84页。以往往往片面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而否认二审和再审阶段的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这在事实上是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妥善解决行政纠纷的。
[2]原司法解释《贯彻意见》第61条、第144条也对撤诉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完善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以便在裁定准予撤诉时一并处理民事纠纷。因为在行政诉讼中经常会出现撤诉并非当事人自愿的情况。[11]上述观点中最为主要的问题在于:对撤诉申请的审查只对被告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但是如果原告此后又提起同样的诉讼,且又一次行使了撤诉的权利并得以同意,那么法院应当作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并阻止该诉被第三次提起。最为典型的是吉林省高院在1997年初专门下达文件,要求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不得超过30%,并将此作为评选行政审判群众满意法院和群众满意行政法官的重要条件。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参见王艳萍:《行政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110法律咨询网。
禁止撤诉后再行起诉的规定,在实践中有时会为被告规避法律提供事实上的方便。目前涉及到行政诉讼撤诉问题的主要规范有:《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51条。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日。基于以上的分析,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撤诉问题上,应当明确立法意图、扩大适用范围、细化审查标准、规范撤诉程序、拓展救济渠道、强化裁定效力。
因此在当前社会转型、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争议明显增多,应当探索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有时法院会在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原告也会申请撤诉,对此类撤诉《撤诉规定》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等。
不能任意否认其效力,而且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参见安徽省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撤诉中的几个问题》、重庆市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中撤诉几个问题的探讨》,载黄杰、李道民主编:《行政审判实践与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出版。
对行政行为违法与否并不明显,行政纠纷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到的专业性、技术性又比较强,对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以准许为一般原则。及时救济权利,兼顾行政效率,是行政审判应当追求的目标。
两办就行政审判工作专门下发文件,这是自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的第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专项活动排查的案件包括列入涉诉信访积案清理活动、百万案件评查活动名单中的行政案件,以及2009年以来进京赴省申诉上访的行政案件。
注释:[1]周斌:《行政申诉上访案件占比达18%》,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23日。这会让审判人员背上办错案的黑锅,因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意味着错案的发生。该规定所谓的司法建议,实质上就是鼓励被告改变被诉的行政行为,以取得原告的同意从而申请撤诉。要真正解决问题必须条分缕析地找出问题之所在,进而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
为了尽可能规范行政案件撤诉行为,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41次会议通过了《撤诉规定》,该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今年5月22日在广东东莞召开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披露了以下信息:2009年全国法院全年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668万多件,其中,行政案件虽然不足2%,可行政申诉上访案件却占了全部申诉上访案件的18%左右,比平均值高出8倍。
[18]而后者的规定中用的是可以,并不时强制性的,而且即使裁定书中载明了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被告并不实际履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应有的手段。其理由是,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即发生效力。
既然通过撤诉达到案结事了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新的机制,那么法院就应当发挥其积极功能,尽力促成该新机制发挥其最大化的功能。赞同者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法律不应当禁止人们主动纠正错误。